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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製造商之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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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2025年09月17日發佈

產品製造商之責任風險


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宏智、王人龍

企業經營者如一般人一樣必須面對各類型的責任風險,從開車不小心、與人往來不經意地冒犯別人到小孩管教不當等等狀況所衍生出來的責任問題,都須善加處理與面對。尤其是企業經營者賴以維生的商品,若不慎涉及任何的法律責任問題時,處理起來往往較為棘手、曠日廢時且所費不貲。

舉例而言,某品牌車用電池之電池管理系統(BMS,Battery Management System)晶片瑕疵,引發數起火燒車事故,電池製造商很不幸地引發下列四種損失求償:

  1. 第三人嚴重之身體傷害與財產損失。

  2. 被汽車製造商要求負擔巨額的電池回收支出。

  3. 另外,對於已收回及尚未出廠銷售之車用電池,還有移除、置換瑕疵BMS之費用產生。

  4. 而電池製造商,因供應之電池品質未達到預期功能,違反買賣合約之品質保證(Product Guarantee) ,亦需依約定賠付客戶(汽車製造商)所受之財務損失(純經濟損失)。

想當然耳,電池製造商勢必會立即通知BMS製造商共同面對此事件,BMS製造商於了解事故緣由後也會如法炮製地隨即通知晶片製造商出來處理。這個就是在商場上當遇到類似事件時,不二的處理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則 → 一路回頭追究肇因。

問題是您該如何因應損害賠償請求?

簡單講,需先就涉案商品的瑕疵做出確認,若暫時無法確認也必須在深究事發概況後,從法律面先行了解自己依法可能要擔負的責任;再來就是該如何因應此突發事件所產生的危機、回收、降低損失、公關與保險求償等等問題。

按我國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體傷之醫療費及財損之修復費用屬積極損害,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則屬消極損害,依法均可向侵權行為人(瑕疵電池製造商)提出賠償請求。

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此,零件供應商不僅需承擔產品瑕疵所致之侵權行為責任,亦需面對違反契約約定(Breach of contract)之賠償責任。有鑒於法律責任問題往往不易處理且耗費的人力與財力頗鉅,為保護買賣雙方的權益,買賣契約亦常約定,賣方需自費具備合約裡所要求的保險規格與條款。

因應本案例求償項目1.的風險,業者大多以ISO CGL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版或以之為基礎的英文保單,承保產品瑕疵造成之體傷、財損的實體損害及無法使用之損失。針對求償項目2.,業者則需安排產品回收費用保險,將會導致或可能會導致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瑕疵產品從市場或經銷商或消費者處回收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如透過傳媒公告、公司派遣處理人員之交通膳宿、運送、臨時倉儲、加班及臨時工、收回產品後續處理等等費用,都屬該保險的承保範圍。至於求償項目3.與4.,則可經由產品保證保險(Product Guarantee Insurance)與專業責任保險的安排分別將移除、回復、修理、修改、處理、替換、拆除等費用與客戶或第三人之財務損失風險轉嫁予承做保險公司。

除前段保險的安排外,在現今保險市場上也有畢其功於一役的做法,同時承保產品責任、產品保證、財務損失及產品回收之四合一保單,可提供被保險人更完整之承保範圍,有效填補保障之缺口,誠為另一種選擇。然而,由於所擔負的風險甚巨,供給者極為稀少,審核嚴格,安排不易。

保險畢竟主要是扮演事故發生後損失補償的角色,但失去市場以及商譽等間接無形的損失是無從由保險來彌補的。唯獨將自身產品的設計、製造、警語、標示、使用說明書、品質、回收與緊急應變計畫做好做滿才是釜底抽薪並最能趨吉避凶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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